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如附
表。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減收或免收費用,同時符
合多款情形者,擇一辦理:
一、本市軍公教人員因公致死,減收八成;依管理機關指
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免予收費。
二、因本市公墓更新、開闢公共建設或配合公共設施景觀
,自行起掘之有(無)主骨骸,減收八成;依管理機
關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免予收費。但已
領有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者,不得減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使
用火化場,免予收費;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並
依管理機關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免予收
費。
四、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
亡,且未符前款免予收費情形者,減收八成。
五、本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減收四成;依管理
機關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減收五成。
六、一百歲以上之本市市民死亡,免予收費。
七、本市市民骨骸或骨灰現存放於他區(縣、市)骨灰(
骸)存放設施,遷回本區(市)骨灰(骸)存放設施
存放,減收三成。
八、本市市民預訂家族型集中櫃位,五位至十位減收一成
,十一位至十五位減收二成,十六位以上減收三成。
九、檢警機關使用解剖室,免予收費。
十、遺體因案情需要無法立即殮葬,冷凍時間逾一個月,
經檢警機關出具證明,以一個月計收。
十一、應由管理機關殮葬之無人認領屍體,免予收費。
十二、本市市民於取得醫療衛生機構或司法機關核發之死
亡證明書三日內辦理火化者,火化費減收五成。
第 三 條 前條所稱本市市民,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者或死者現設籍本市連續四個月以上。
二、死者曾設籍本市五年以上。
三、本市出生之嬰兒於未設戶籍前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者須為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但死者
無配偶及直系血親者,得由二親等旁系血親提出申請。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