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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3.23 16:5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如附
     表。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減收或免收費用,同時符
     合多款情形者,擇一辦理:
       一、本市軍公教人員因公致死,減收八成。
       二、因本市公墓更新、開闢公共建設或配合公共設施景觀
         ,自行起掘之有(無)主骨骸,減收八成。但已領有
         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者,不得減收。
       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
         亡,減收八成。
       四、本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減收四成。
       五、一百歲以上之本市市民死亡,免予收費。
       六、(刪除)
       七、本市市民骨骸或骨灰現存放於他區(縣、市)納骨塔
         (堂),遷回本區(市)納骨塔(堂)存放,減收三
         成。
       八、本市市民預訂家族型集中櫃位,五位至十位減收一成
         ,十一位至十五位減收二成,十六位以上減收三成。
       九、檢警機關使用解剖室,免予收費。
       十、遺體因案情需要無法立即殮葬,冷凍時間逾一個月,
         經檢警機關出具證明,以一個月計收。
       十一、應由管理機關殮葬之無人認領屍體,免予收費。
       十二、本市市民於取得醫療衛生機構或司法機關核發之死
          亡證明書三日內辦理火化者,火化費減收五成。
       符合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並依管理機關指
     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免予收費;符合前項但書第四
     款情形,並依管理機關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減收
     五成。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本市市民,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者或死者現設籍本市連續四個月以上。
       二、死者曾設籍本市五年以上。
       三、本市出生之嬰兒於未設戶籍前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者須為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但死者
     無配偶及直系血親者,得由二親等旁系血親提出申請。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
     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