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並得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
第 3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
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指全家人口數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
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存款本金,係以利息所得推算之;其計算方式為,
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本局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
第 7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全戶戶籍謄本。
二、應計算人口之各類所得、財產資料及申請人稅籍資料。
三、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戶籍謄本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公所函請戶政單位
提供。
前項第二款資料,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
供最近一年度資料。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應由申請人提
供。
第 8 條
申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檢附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9 條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辦理,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
區公所於每月月底前,應將當月核定名冊(包含新增、異動及死亡等名冊
)及月報表報送本局並由本局不定期抽查、督導。
第 10 條
經區公所審核合格之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
自申請日之當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於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
者,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
第 11 條
本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但申請人因故向區公所提出申
請領現金者,區公所於核定後應報本局備查。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第四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第四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第 13 條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之收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
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 14 條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規定計算。
二、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且查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第 15 條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區公所調查認定現況
不符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情形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
件供查核認定:
(一)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之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或贈與等之文件,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
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
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
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之價值
,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 16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戶籍所在地之
區公所,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但十五日前遷出本市者
,則當月之津貼即停撥。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
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
一人具領。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由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7 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
擇一領取。
第 18 條
區公所於每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間辦理本津貼總清查工作。
本局於總清查工作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相關工作會議。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