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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因故無法生活於家庭之臺南市兒童、
少年,特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辦理寄養業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及推廣。
二、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三、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原生家庭之聯繫。
六、寄養兒童、少年原生家庭之輔導。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八、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九、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十、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一、其他全市性之兒童、少年寄養事項。


第 3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
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
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4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置之兒童、少年。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少年。
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少年。
四、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安置之兒童、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責付本府之兒童、少年。
六、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少年。
七、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少年。
前項第二款得由其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人向本府申請,或由本府依職
權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得由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少年福利機構向本
府申請,或由本府依職權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或責付本府之兒童
、少年,應請法院觀護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相關團體協助輔導。


第 5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寄養期間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訪視應於寄養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嗣後每三個月至少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家庭期間之訪視,得
視實際需要辦理。


第 6 條
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本府或受託單位許可
後得前往探視。屬緊急安置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須經本府許可
,依本府指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探視。不遵守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第 7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中學
      以上教育程度。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其他
      不良素行紀錄。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家庭:
(一)具有照顧子女能力。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曾
      任托兒所、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下,曾有二年以上社會
      工作實務經驗。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
,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
申請,經本府審查合格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第 8 條
寄養家庭之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身心障礙、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
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
    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寄養家庭需配合本府或受託單位之個案輔導與處遇,應定期向本府或
    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必要時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要求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協助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
    為之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原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寄養費應為寄養兒童、少年之利益,妥善運用。
七、參加本府或受託機構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八、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由本府或受託單位終止寄養契約。


第 11 條
寄養家庭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終止寄
養契約。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契
約:
一、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二、家長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品行、健康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規定。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違反寄養契約或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五、其他違反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13 條
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健保費及教育費。
前項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內政部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少年及身心障礙、發展遲緩者,以內政部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
    點五倍計算。


第 14 條
寄養家庭、少年之寄養費用,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
。但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
    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
    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或受
託單位,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第 15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 16 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寄養費用百
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 17 條
寄養之兒童就讀立案之公、私立托兒所,得按月發給寄養家庭托育津貼。
寄養家庭托育津貼發給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18 條
辦理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有關之寄養費用、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
業務之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9 條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
之必要,得由本府相關經費先行支付。


第 20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
兒童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本府應定期辦理受託單位寄養業務之督導及考核。


第 22 條
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定期邀請專家、學者辦理寄養家庭之考核,並依據考核
結果獎勵表現優良之寄養家庭。


第 23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