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
之管理,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經濟發展局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三、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四、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五、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六、融貸資金之利息。
七、基金孳息。
八、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九、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六、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七、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專戶,經本府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
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第 7 條
本基金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造,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