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都市發展局:通報社會住宅、公益出租人經核准或認定、廢止、變動或撤銷核准者資料。
二、社會局:通報公益出租人經認定、廢止、變動者資料。
三、財政稅務局:辦理社會住宅、公益出租人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事項。
第 三 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八十;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地價稅自當年起、房屋稅自當月起給予優惠,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者,為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第 五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地價稅自當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或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 七 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其於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至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