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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委託區公所辦
     理。
第 三 條  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第 四 條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其計算方式按最近
     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第 五 條  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居住空間之評定基準,指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第 六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
     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一、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謄本。
       二、應計算人口之各類所得、財產資料及申請人稅籍資料
         。
       三、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戶籍謄本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公
     所函請戶政機關提供。
       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
     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但所提供之資料不完備
     時,應由申請人提供。
       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任書,並檢附受任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
第 七 條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
       區公所於每月月底前,應將當月核定名冊及月報表報送主
     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抽查、督導。
第 八 條  經區公所審核合格之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
     件提出申請者,自申請日之當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於當月十
     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活
     津貼。
       前項津貼由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
     區公所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以現金方式發給。
第 九 條  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依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外
     ,包括最近一年以上不曾入境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
第 十 條  發給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
     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
     算。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區公所調
     查認定結果不符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以供查核:
       一、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二
         年度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分別為六
         月三十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
         據及書面說明。
       二、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情形不符者,應檢具下列相關證
         明文件:
       (一)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之證明文件
          。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或贈與等之文件;原投資已轉
          讓者,另檢具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
          明。
       (三)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具交易明
          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公
     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未能證明其主張者,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 十二 條  領取本津貼者,其戶籍於當月十五日前遷出本市,當月停
     撥;當月十六日以後遷出本市,次月起停撥。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或違反發給辦法第十二條前
     段規定重複領取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於六十日內返還。
第 十三 條  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至十二月辦理本津貼總清查工作。
       主管機關於總清查工作前,應召集有關機關(單位)舉行
     相關工作會議。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