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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寄養業務包括下列事項
     :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及推廣。
       二、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三、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聯繫。
       六、寄養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輔導。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八、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九、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十、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一、其他全市性之兒童及少年寄養事項。
第 三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
     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
     委託期間。
第 四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
       二、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符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四、符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少年法庭裁定責付本府。
       六、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
       七、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
       前項第二款得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向本府申請,或由本府依職權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得由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或由本府依職權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兒童及少年,應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相關團體或法院觀護人協助輔導。
第 五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寄養期間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訪視應
     於寄養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嗣後每三個月至少訪視一次。但延
     長寄養家庭期間之訪視,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第 六 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
     經本府或受託單位同意,得前往探視。但緊急安置者經本府同
     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
     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第 七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
                    ,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
                    染性疾病及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家庭:
              (一)具有照顧子女能力。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
                  至第五目規定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曾任幼托園所教保人員或早期療育、
                    安置機構保育人員或特殊教育相關人員二年以上工
                    作經驗。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下,曾
                    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醫院
          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
          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本府審查合格並訂定契約後,始得
          接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第 八 條  寄養家庭之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子女,
     不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身心障礙
     、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
     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
         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寄養家庭需配合本府或受託單位之個案輔導與處遇,
         應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
         狀況資料,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必要時本府或受託
         單位得要求提供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
         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協助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
         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原生家庭
         。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
         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應為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利益,妥善運用。
       七、參加本府或受託機構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八、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十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
     處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本府或受託
     單位得終止寄養契約。
第 十一 條  寄養家庭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
     單位申請終止寄養契約。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
     善或終止寄養契約:
       一、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二、家長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品行、健康不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違反寄養契約或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
         寄養義務。
       五、其他違反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十三 條  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及教育費。
              前項寄養費用之標準,由社會局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
          庭署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服務
          工作基準變動,並公告之。
第 十四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
     負擔。但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
       由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
     或受託單位,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未符合第一項各款補助者或經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核准
     補助後,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仍無力負擔者,本府得依申請或
     依職權予以專案補助。
第 十五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由其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
     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 十六 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支付寄養事務費,其支付標準為每人
     每月寄養費用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 十七 條  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有關之寄養費用、事務費及其他
     辦理寄養業務之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八 條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
     用,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得由本府相關經費先行支付
     。
第十八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經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
     時,其安置費用準用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 十九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
     、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
     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
     限。
第 二十 條  本府應定期辦理受託單位寄養業務之督導及考核。
第二十一條  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定期邀請專家、學者辦理寄養家庭之考
     核,並依據考核結果獎勵表現優良之寄養家庭。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