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目的:為對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至機構接受照顧服務時,獲得妥適的照護及生活保障,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構:指經政府立案之身心障礙機構及護理之家。
(二)照顧服務:指身心障礙者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安置於身心障礙機構與護理之家之日間及住宿照顧訓練。
三、照顧服務對象: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未領有政府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四、機構應備文件:
(一)申請計畫書:含服務項目及收容方式、服務對象及人數、機構收托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組織架構、工作人員編制與現有人力配置。
(二)立案證書影本,如機構為法人應加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份。
(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契約、公共安全及消防檢修審核通過之申報書影本。
(四)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之評鑑證明。
影本文件請加蓋「與正本無誤」章及機構大小章。
五、審查原則:
(一)可提供本局轉介照顧服務之床數需為總床數的百分之十者,佔三十五分。
(二)臺南市轄區機構優先者,佔二十分。
(三)機構需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評鑑為乙等以上者,佔三十五分。
(四)有效期限內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契約、公共安全及消防檢修審核通過之證明,佔十分。
六、經本局審核符合且分數為九十分以上者,由本局辦理機構照顧服務合約簽訂相關事宜。
七、與本局簽約機構受主管機關或上級主管辦理之機構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時,本局得隨時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