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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每學期得依臺
     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
     費基準,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雜費。但公立學校學生免繳。
       二、代收代辦費。
       新生於完成註冊程序後,始可向其收取前項費用。
第 三 條  代收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支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家長會費:學校受學生家長會之委託,得以家長為單
         位代收家長會費。但經導師家庭訪問認定家庭清寒者
         免繳。
       二、學生團體保險費。
       三、學生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未寄宿者免繳。
       四、午餐費:辦理學生午餐之學校,原則以月份為單位收
         取。
       五、交通車費:自備交通車之學校,得比照國光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優待學生票價,向乘坐交通車之學生按
         月收取;未搭乘者免繳。
       六、教科書書籍費:按相關規定評選議價結果收費。
       七、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學校已裝設冷氣之班級,應在本
         府公告收費上限額度內,經班級學生家長會決議,並
         提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確認後,提送學
         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始得收費,並以學期為單位收
         取;調整收費者,亦同。
       八、其他代收代辦費用:相關項目及金額應經學校召開行
         政會報或校務會議,並邀請家長會長或家長會授權之
         代表參與討論,議決通過後始可收費。但工具書及參
         考書不得由學校代辦或介紹購買。
       前項第八款之學校行政會報紀錄、收據與相關資料應存校
     備查,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
第 四 條  代收代辦費之結餘,退還每位學生之金額達新臺幣十元以
     上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比例退還學生。
第 五 條  學校不得巧立名目收費,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飲水應由學校供應,不得向學生收費。
       二、學校舉行運動會、遊藝會、編印校刊及歡迎、歡送等
         活動,不得向學生收費。
       三、不得向畢業生收費贈送學校紀念品或舉行謝師宴。
       四、教師節敬師金一律不收取。
       五、學校為修建校舍及增加設備,必須發起捐募經費時,
         應於事前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報本府社會局核准
         後辦理,不得視為收費項目於註冊時收款,或規定數
         額強迫收取,或以競賽方式為之。
第 六 條  學校收取費用時,應於收費前事先以書面向家長說明,並
     應開立收據予繳費人收執。
       前項收費憑單之製作及管理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處理。
       收費方式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並由學校自行
     決定。
       學校應一律依規定收費,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項
     目外,其收支帳目,應按會計程序列帳,並依會計相關規定辦
     理。
       收費及收支帳目之處理,均應由學校自行辦理,不得委由
     員生消費合作社代收代管代辦。
第 七 條  學校除午餐費及交通費得按月收取外,其餘以一次收取為
     原則。
       經導師家庭訪問認定家境清寒或突遭變故之學生,其收費
     方式學校應彈性處理。
       具有符合減免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各類身分學生,學校應
     依相關辦法予以減收或免收。
第 八 條  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雜費:按學生所繳費用計算,註冊後上課前全部退還
         ;上課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逾學
         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收代辦費:家長會費、教科書書籍費不予退費;學
         生寄宿費,準用前款規定辦理退費;交通車費依所賸
         餘之日數退費;午餐費按所賸餘未用餐日數,扣除停
         止訂購時學校所需行政處理之日數後,辦理退費;其
         他代辦費用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用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辦理退費。
       前項學生退費,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所退各項
     費用數額。
       轉入學生之收費,依第一項退費標準收取。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修正
     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