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轄內道路挖掘施工品
質,提供用路人舒適、順暢、安全之行車環境,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二 條 本市轄內產業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及本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得將申請
道路挖掘許可、施工、竣工及維護業務委託區公所辦理。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
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而挖掘道
路者。
二、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指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共管線
而蒐集道路挖掘資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建置,
可供進行網路申請道路挖掘管理及相關資訊查詢或意
見反映之資訊應用系統。
三、產業道路: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漁業發展所需而修築
之道路。
四、水防道路: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
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五、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
,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六、管線機構:指經營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
、寬頻管道、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
、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認定供
公眾使用管線之事業機構。
第 二 章 申請挖掘許可
第 五 條 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挖掘許可。但屬緊急搶修工程者,應先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
關、轄區警察分局報備或利用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建檔登錄
後始可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第 六 條 前條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載明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機具設備、施工方
法、施工管理、品管作業之施工計畫書。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五、人(手)孔及閥箱位置圖。
六、交通維持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道路挖掘達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定規模者,前
項第六款所定事項應經本府交通局核准。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日或補正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
未依前條規定檢具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能補正
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經許可後,申請人應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費;其收費標
準另定之。
第 八 條 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管線位置與深度
、挖掘面積及施工方法辦理。
申請人因緊急需要,須於許可施工日前施工,應檢具原許
可證提出申請;未能於許可期限竣工,應於期限屆滿前,敘
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申請人中止施工或因原許可施工之內容需變更者,應於事
實發生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取消或變更。
第 九 條 核發建造執照後,各管線機構應協調進場施工時間及整合
一併向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助整合。
第 十 條 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止挖掘,並
由申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施工。
第 十一 條 道路新築、拓寬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
內,或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不得再行挖掘。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府重大施政計畫有關之管線工程
。
二、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
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時間、路線或區域,
限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民俗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或比賽。
三、選務機關公告之選舉期間。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第 十三 條 申請挖掘道路全線應一次申請,分段施工。
前項分段施工之長度,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交通繁忙路段,
不得超過一百公尺;其他路段,不得超過二百公尺。
同一路段之兩側,不得同時挖掘;挖掘後應先將挖掘路段
復原通車,始得挖掘次一路段。
每日上午七時至八時及下午五時至七時,禁止道路挖掘及
施作影響交通之工程。但於例假日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 十四 條 管線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十五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次年度計
畫型管線工程。
主管機關應依各管線機構所送資料,召開管線協調會議,
統合各計畫型道路挖掘。
第 三 章 施工
第 十五 條 道路挖掘施工前,申請人應依道路復舊需求蒐集現場資料
,必要時,需調查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第 十六 條 施工期間應設置工程告示牌,內容應包括工程名稱、主辦
單位、承包廠商、工程概要、服務及申訴電話、預定開工、竣
工日期、許可證字號等。
第 十七 條 道路挖掘施工,施工材料、機具應妥為放置,挖掘產生之
廢土、廢棄物應於施工圍籬或交通管制設施撤除前運離。
第 十八 條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非施工時段,應將已挖掘
未回填部分,加蓋止滑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
止滑板應於板底鋪設柔性材料,並與路面保持平順。
第 十九 條 道路挖掘管溝修復寬度不得少於五十公分,瀝青混凝土路
面並應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且不得損
毀其他管線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
管溝位置瀝青混凝土修復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且於回
填料頂層及切割面均勻噴灑瀝青粘層。
第 二十 條 道路地下埋設物頂面距路面之埋設深度應以一點二公尺為
原則。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道路挖掘之回填材料應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
)或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 )。但路寬八公尺以下巷道,不
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標線
或其他設施物,並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
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
路面之人(手)孔提升時,應實施十公分至十五公分內之
平行等寬路面切割,其週邊應使用與高強度早強混凝土相當之
材料填充。
第二十三條 管線竣工後三十日內,管線機構應將挖掘施工之寬度、深
度、回填材料、路面刨鋪與平整度等停檢點自主品管資料及照
片,利用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為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管線機構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三
十日內,將竣工圖檔提送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竣工及維護
第二十四條 管線機構應於管溝回填竣工後三日內將道路挖掘之路面修
復,於竣工後,應負三年之保固責任。
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之材質及厚度鋪設。
二、路面修復寬度至少達一車道或全車道寬。
三、瀝青混凝土溫度達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
四、刨除瀝青混凝土。
前項第四款瀝青混凝土之刨除,依下列規定:
一、寬度八公尺以下之道路,按道路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
青混凝土厚度。
二、寬度逾八公尺之道路,按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度刨
除原路面瀝青混凝土厚度。
第二十五條 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等構造物
延伸至路面之蓋板時,其強度應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HS-二
十載重車輛之規定。
前項構造物之頂面應以止滑板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
平順。
第二十六條 本府或其他機關興辦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管線埋設分
配,及人(手)孔蓋下地者,管線機構應依與主管機關協商事
項辦理完成。
第二十七條 竣工後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加強抽驗
該管線機構之案件。
前項抽驗不合格者,得要求管線機構限期改善。
第二十八條 竣工後於主管機關接管後三年內,路面有龜裂、下陷變形
或破損等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檢測,經查明可
歸責於申請人時,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改善期限內改善完
成,屆期未改善得由主管機關代為辦理修復作業,並由管線機
構負擔修復費用。
第 五 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命其限期辦理完成,屆期未完成者,得按
次處罰。
第 三十 條 違反第五條未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或第八條各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提
出申請或回復原狀,屆期未申請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ㄧ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