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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南市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獎勵舉發違反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預防本市火災發生,並依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並向主管機關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第 四 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發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舉發人以言詞舉發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其以電話舉發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舉發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查證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得發給舉發人裁處罰鍰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得發給舉發人裁處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每案以一次為限;每案裁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而連續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獎勵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所定發給舉發人獎勵金之比例,得依財務特性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第 六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獎勵金之舉發案件,其裁處罰鍰之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如非因舉發不實所致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追回。

第 七 條  舉發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匿名舉發或經查證舉發人所提供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料虛偽不實。

二、舉發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主管機關之行政助手,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本法行為所為之舉發。

三、舉發案件非屬主管機關管轄,或於舉發前已經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

四、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第 八 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獎勵金發給最先舉發人。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獎勵金由舉發人平均受領之;不能辨別舉發之先後時,亦同。

第一項舉發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 九 條  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相貌、身分資料、住址、文書、圖畫、消息或其他足資辨別舉發人之資訊,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主管機關可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十一 條  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始予發給,並以半年一次發給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舉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舉發人應自獎勵金領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帳戶資料,向主管機關領取獎勵金。

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後,以電匯方式發給之,並得扣除匯款相關費用。

前項領獎期限之最後一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順延一日領取;舉發人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第十五條案件實收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五為上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年度發給獎勵總金額以不超過公務預算編列上限為原則。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