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設臺南市政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六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主任委員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原民會及教育局代表各一人。
(二)原住民族代表十六至十九人。
(三)專家學者代表三人。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於本市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各一名。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並應考量原住民族各族群及地域分布之均衡。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三、本會設下列分組,由委員依其專長擇一參加:
(一)族語教學組。
(二)族語推廣組。
(三)族語研發組。
前項各組置組長一人主持分組會議,由委員互選之。
四、本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或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單位)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單位)指派代表代理之。
七、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八、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單位)及團體代表列席。
九、本會相關行政作業,由本府原民會文教社福科人員兼辦。
十、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
本會所需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或本府原民會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