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辦理實施平均地權業務,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設置臺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
金,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補助款。
二、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三、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
費之收入。
四、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五、市地重劃區之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六、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之內增加建設、管理及維護費用
專戶之剩餘款。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總費用。
三、市地重劃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
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
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五、實施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及規劃設計必
需費用。
六、已辦竣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
劃區或區段徵收區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七、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八、實施平均地權相關登記、地價、測量、地政資訊等地
政業務。
九、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
餘各款以貸款方式運用。但前項第五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
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助方式辦理。
第 五 條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支用。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
第 六 條 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
數額及償還計畫。
第 七 條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基金管理機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
撥付之。
第 八 條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依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
項目之放款利率計算。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
第 九 條 本基金收支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會計及財物
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未訂定前,準用中央相關制度。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