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容積移轉申請案件,除本辦法、都市計畫書、或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送出基地以下列土地為限:
(一)公園用地。
(二)兒童遊樂場用地。
(三)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四)綠地。
(五)廣場用地。
(六)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七)計畫道路用地。
前項第七款所稱計畫道路用地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已供公眾通行者。
(二)與接受基地相鄰接之未開闢計畫道路,且任一端連接已開 闢之計
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
(三)寬度八公尺以下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四、接受基地應以下列地區或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指定之地區。
(二)位於住宅區之土地,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1.基地臨接寬度達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臨接長度大於基地周
長之六分之一,且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2.基地臨接寬度達二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臨接長度大於基地
周長之六分之一,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位於商業區之土地,基地臨接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臨
接長度大於基地周長之六分之ㄧ,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四)位於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基地臨接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臨接長度大於基地周長之六分之ㄧ,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計畫道路如有二條以上,其寬度擇一認定
之。
第一項所稱接受基地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保護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面向古蹟之建築基地。
五、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基準容積之
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
四款所稱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
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增加,但最高不得
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六、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提送都設會審議通過。
七、接受基地、送出基地達二筆以上者,其土地現值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
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土地公告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
之。
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乙式二份,向本府提出之:
(一)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
(二)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為法人者,其依有關法令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之證明文件。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法人者,其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配置圖及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九)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其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