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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
      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
          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二、盛裝飲用水:指車載水、加水站供水、桶裝水或其他
          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四 條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營業:
              一、供應本加水站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機具位置圖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應重新檢
          附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第 五 條  加水站之機具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保持清潔衛生,並符
      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且不得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
 第 六 條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三年內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
      衛生講習會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人員管理之加水站不得逾十處。
 第 七 條  加水站之水源、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
      運送日期等資料,並保存紀錄一年。
 第 九 條  加水站以濾心、濾膜或其他設備處理者,應定期更換濾心
      、清洗或保養,並保存維護紀錄一年。
 第 十 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資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二、供應本市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三、衛生管理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
        四、應煮沸、勿生飲之字句。
 第 十一 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主管機關每年
      應檢驗各加水站水質至少一次。
        前項水質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
      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驗加水站作業衛生與機具之衛生
      狀況及紀錄,並得抽樣檢測;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
      加水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四 條  加水站業者無正當原因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一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六個月。
        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許可。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裁處。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
      起六個月內,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許可者,
      不得再行營業;違反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