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響應循環經濟,加速能源轉型,推動停車場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展再生能源,並對發電系統設置所在地之區(里)提供回饋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為回饋行政區之區公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主管機關於權管或代管之停車場,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二)回饋行政區: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在地之行政區。
(三)經營年租金:指主管機關於權管或代管之停車場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所收取之年租金。
四、回饋金之編列,由主管機關自該回饋行政區前一年度收取之經營年租金提撥百分之四十,作為該回饋行政區分配款(以下簡稱分配款)。
回饋金之執行及運用,執行機關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政府採購法、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五、前點編列之分配款,按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在里:分配款百分之七十。同一回饋行政區有數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者,按主管機關自各里前一年度收取之經營年租金占該區總經營年租金之比例分配之。
(二)執行機關:分配款百分之三十。
(三)分配款之額度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全數分配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在里。同一回饋行政區有數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者,其分配準用第一款後段之規定。
前項回饋金分配比例得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在里及執行機關協商調整,並將協商結果證明文書納入回饋金使用計畫書。
六、主管機關每年應通知執行機關下列事項:
(一)回饋金分配額度。
(二)回饋金使用計畫書提出期限。
(三)配合納入年度預算編列。
(四)其他應配合事項。
執行機關應於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內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回饋金使用計畫辦理。
主管機關核定之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內容如有變更,執行機關應提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執行變更項目。
七、回饋金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費使用明細及資本門、經常門分配數額。
(二)回饋金之使用區(里)、用途及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及期程。
(四)預期效益。
八、回饋金之使用用途如下:
(一)停車場之維護管理。
(二)環境清潔、綠化及美化。
(三)節能減碳改善工程。
(四)能源及環境保護之教育宣導。
(五)公有財產修繕。
(六)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水電費之支應。
(七)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
九、執行機關應配合之事項如下:
(一)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之回饋金使用情形報表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報表及前一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公開於執行機關網頁。
(二)主管機關派員實地稽核回饋金使用計畫辦理情形時,應備齊相關資料供檢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