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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2 16: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11243296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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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事宜,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二、審議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與輔導工作資源配置及建置心理評量人員之專業諮詢。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

四、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五、學校代表。

六、本市教師組織代表。

七、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八、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

九、特殊教育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代表。

十、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前項委員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衛生局、勞工局及主管機關代表各該機關薦任九職等以上人員。

二、學校代表現任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或教師,具有特殊教育相關教學或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本市教師組織代表本市立案教師團體推派之代表,具有特殊教育相關教學或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以上職務,講授與特殊教育相關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五、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本市立案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推派之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機關、法人及團體代表本市立案特殊教育相關機關、法人及團體推派之代表。

七、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專業人員,具有特殊教育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第一項委員中,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六 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

本會會議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代理之。

第 七 條  本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邀請學生家長列席會議時,得應學生家長之需求邀請其指定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第 八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主管機關所屬特幼教育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會務;置副總幹事一人,由主管機關所屬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主任兼任,協助總幹事辦理會務;置幹事若干人,由主管機關指派相關業務人員兼任。

第 九 條  本會得視需要設置各類特殊教育學生工作小,負責各類型特殊教育學生之初步鑑定與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評估等事務,並依各工作時程將各類特殊教育學生初步鑑定及評估資料送本會綜合研判。

前項工作小組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十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一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