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合理規劃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教師每週教學節數,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特殊教育班,指學校與幼兒園為辦理身心障礙類或資賦優異類學生之教育所設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
第 四 條 特殊教育班教師每週教學節數如附表。但學校及幼兒園有特殊情形,且不影響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其教學節數得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班教師如因學生學習需要,與普通班教師交互支援教學者,其節數應對等補足,且不得超過其教學總節數二分之一。
第 六 條 學校設有特殊教育組者,其組長優先由特殊教育班合格特殊教育教師兼任;兼任組長之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比照同一教育階段普通班教師兼任行政人員之每週授課節數。
學校未設特殊教育組,由特殊教育班教師兼辦特殊教育行政工作者,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得酌減二節。
特殊教育班教師兼辦主管機關委託、補助或指示學校辦理之事項者,學校得依有關法令、計畫或契約,減授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特殊教育班教師依前三項規定所減授之節數,由學校以代課或兼任方式補足。
第 七 條 代理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