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行之。
三、本局各單位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局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四、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適時於年度教育訓練或講習課程中,規劃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本局所屬人員均有參與之義務,無故不參加者,依曠職方式處理。
五、本局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六、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加害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性騷擾行為人如為局長時,本局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局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
九、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除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局長就申訴個案指定、選聘本局在職員工或視需要外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之;其中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本委員會由局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決定。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方式程序未依第六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函復當事人。
(三)當事人就已撤回之案件再提出申訴。
(四)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
(五)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其提出申訴已逾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訂一年申訴期限。
十一、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二、申訴人向本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三、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四、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五、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原則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應即送當然委員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訴人,並提報本委員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本局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交由本委員會。
(三)本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具學識經驗者協助。
十六、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點規定之限制。
十八、本委員會調查結果,應作成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局。
前項調查決議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之救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作成懲處建議移送考績委員會審議。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二十、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本局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協助引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