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7 09: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白河區運動公園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所民字第1110217350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區公所類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活化場地,加強白河區運動公園(以下簡稱本場地)設施及設備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場地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

三、本場地設施設備,包括田徑場、司令台、大門廣場、建築物附屬設施(穿堂、公共廁所、社團辦公室等)。

前項場地之申請使用,除委託代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委外經營或認養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及檢具活動計畫向本所提出申請;同一場地及期間如有多數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如需預演或布置場地應一併提出申請。但申請人如因其它特殊事由,致未能於前開期限提出申請,經本所認定者,不在此限。

(二)前項申請經許可並繳納包含場地使用費及損害保證金後,始得使用,但經本所認定之相關公益性質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三)經申請核准使用者如欲取消或改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五日前向本所辦理取消或改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不予受理,所繳交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不能如期使用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已繳納之使用費及損害保證金無息退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活動內容違背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設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本場同一時段另有其他重要特殊需求,經本所通知申請使用者改期而不能改期。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五)轉讓本場地之全部或一部供他人使用。

(六)如遇颱風、地震等天災或其他因素,導致本場地使用上有危險之虞時。

(七)使用期間如有違反本要點或不遵守管理人員之指導或勸告者,得隨時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將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八)其他經本所認定不宜使用。

六、本所因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通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如協議不成,使用費及損害保證金無息退還,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七、使用本場地及相關設施、設備、器材應經本所許可,注意安全維護,並於使用後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於限期內修復者,本所得逕行修復,並向申請人或使用人求償;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或使用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本所得由損害保證金扣除,不足時另追償之。

八、使用本場地如需場地布置,應於申請使用場地時一併提出,徵得本所同意後,並配合下列規定始得進場為之:

(一)原有固定設備不得擅自變更,並應採取保護措施,如有毀損、滅(遺)失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二)活動結束時,除經本所同意,應於當日將本場地及相關設施、設備、器材回復原狀;違反者,本所得逕行拆除,並向申請人或使用人求償相關費用,申請人或使用人不得就其損失要求任何賠償。

九、使用本場地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酗酒、吸毒、鬥毆滋事或攜帶危險物品致妨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二)妨害安寧、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三)任意植栽、放養動物、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物品。

(四)攜帶動物未加適當防護措施或不處理其排泄物。

(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隨地吐痰、便溺、棄置一般廢棄物。

(七)偷竊、蓄意損毀植栽或各項設施。

(八)營火、野炊、烤肉、夜宿、燃放鞭炮、施放天燈、辦理婚喪喜慶活動、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九)不依規定或通常方法使用設施。

(十)從事危及遊客人身安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十一)販賣物品、出租遊樂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但經本所許可者,不在此限。

(十二)其它違反法令規定或經本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十、本場地不負保管私人財物之責任。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