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以確保文化資產安全,提升使用效能,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辦理下列活動之一,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文化或藝術相關之展演活動。
二、學術性或教育性之文化交流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或集會。
第 四 條 本場地提供申請使用之時段如下:
一、
週三至週五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
二、
週六至週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時段。
第 五 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日一個月前,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內,一次繳清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本場地。
前項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七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無息退還一部或全部費用:
一、
因故不能如期使用,並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主管機關,退還二分之一費用。
二、
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或中斷使用時,退還其不能使用期間之費用。
三、
申請人無法配合主管機關收回使用改期者,退還全部費用。
第 八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一、
辦理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
二、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
三、
與本府及主管機關合辦或協辦之藝術文化活動。
第 九 條 申請人應負責本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病患急救、公共秩序、設施與設備維護及其他辦理活動時應注意之事項。
主管機關得審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投保符合一定保險金額之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相關保險;申請人並應於活動辦理前將保險契約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保險期間應自場地布置工作時起,至場地回復原狀時止;如活動因故改期或延長,保險期間應配合調整。
第 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燈光、音響或其他外加電力設備,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二、
有設置售票處或張貼海報及其他文宣品之必要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三、
不得使用任何黏性膠帶或釘子等破壞牆面,並禁止毀損、污染場地形貌之相關行為。
四、
戶外紅磚地及騎樓不得停放任何交通工具。
五、
場地使用完畢後,應立即回復原狀並清潔環境。
六、
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器材及設備應善盡保管義務,如有毀損應負擔修復或賠償費用。
前項場地毀損之情形,如屬歷史建築之一部、全部或其附屬設施者,申請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修復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申請人未善盡保管義務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二年內不予受理同一申請人之場地使用申請。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
活動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二、
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
活動有損壞本場地所在建築及設備之虞。
四、
申請人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保險。
五、
申請人未遵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