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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3.21 09: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健康檢查補助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南市警人字第1110004828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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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健康檢查補助原則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二、健康檢查補助資格及額度:

(一)局長每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二)副局長每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各分局分局長、大隊大隊長及直屬隊隊長每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四)前三款以外之本局所屬編制內四十歲以上之公務人員,每二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五)本局及所屬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滿四十歲且於現職機關連續服務滿一年者:每二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六)本局所屬編制內未滿四十歲之警察人員,每三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七)本局所屬編制內未滿四十歲之公務人員、及於現職機關連續服務滿一年之聘僱人員,且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者:每三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補助費用應於前項各款額度內,依實際支出金額覈實計算。

三、本原則所需經費由本局在原有預算額度內勻支,經費不足時,應排定受檢順序,依序補助。交通警察大隊及配置各分局交通分隊人員健康檢查,得由該大隊編列預算辦理。

四、當年度因職務異動得申請較高補助者,自當年度適用之。但已請領較低補助者,不加發補助。

五、符合第二點補助資格者,應自行至下列醫療機構之一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醫院或教學醫院。

(二)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

(三)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完成受檢者應繕具申請表(如附表),並檢附收據提出申請補助。

六、健康檢查公假給予及年齡規定:

(一)依本原則參加健康檢查人員,檢查當日得覈實以公假登記。但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受檢人員有住院事實者,得給予公假二日。當年度以自費或申請健康檢查補助提出公假者,最高給予一日。

(二)不適用前項規定,本局未滿四十歲之所屬人員,自費參加健檢門診之健康檢查者,由受檢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得每二年一次覈實給予公假一日前往受檢。

(三)受檢人員於當年度滿四十歲即可依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發給補助。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