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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5 04: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墳墓遷葬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南市民生字第1100066256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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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本市墳墓所在地管理機關(即各區公所及殯葬管理所)有效執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各工程主辦機關、團體、需地機關)委託辦理墳墓遷葬作業相關事項,落實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七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八條及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局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辦理遷葬公告及指揮遷葬作業(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

(二)公立、私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及廢止之核准。

(三)其他墳墓遷葬業務之指揮及輔導等相關作業。

三、管理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檢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否辦理下列事項:

1.依各工程需地之需求提出墳墓遷葬整體計畫,並核實編列相關經費(含查估、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及開闢工程等經費)。

2.依遷葬整體計畫之各項需求,核實辦理各相關土地編定之變更作業。

3.應墳墓遷葬查估作業需要,製作遷葬範圍測繪圖(含墳墓位置點)、範圍界定標示、編製墳墓遷葬墓籍清冊(含墳墓全貌、編號及往生者碑名等照片),依墓籍清冊之資料,函請當地戶政機關協查後代家屬之連絡資料。

4.依墳墓遷葬墓籍清冊辦理文化資產調查,將調查結果提送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以下簡稱文資處)辦理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及審查。

5.配合辦理墳墓遷葬墓籍補(漏、增)編勘察及核定。

6.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及行政作業費之核撥。

7.其他墳墓遷葬相關作業事宜。

(二)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應行遷葬之墳墓派員會同查估、複核,及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墳墓遷葬查估等作業。

(三)轄區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及遷移計畫擬訂。

(四)函報墳墓遷葬公告事宜。

(五)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申辦、認領及起掘勘查等相關作業。

(六)墳墓遷葬墓籍補(漏、增)編勘察及查估。

(七)其他墳墓遷葬作業。

四、為辦理墳墓遷葬之查估、補、漏、增編等業務之勘察及核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應互為配合現勘及確認,並續辦有關經費估算及核撥等事宜。

五、管理機關得成立墳墓遷葬小組(由管理機關擇適任人員兼任),處理遷葬業務相關事項,並製作墳墓遷葬相關簿冊,其書表及簿冊如下:

(一)墳墓認領申請書。

(二)墳墓起掘紀錄表及許可證明。

(三)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申請書及印領清冊。

(四)墳墓補(漏、增)編申請書及查估紀錄表。

(五)其他必要書表及簿冊。

六、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查估作業程序:

(一)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發給,依臺南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標準辦理。

(二)查估作業後,應分別填寫墳墓面積及查估等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確認後作為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核撥之依據。另於墳墓起掘後,如發現有合葬或蔭屍情形,再依上開辦法加發其他補償費或救濟金等事宜。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加成補償或其他費用,依其規定辦理。

七、遷葬公告及通知作業:

(一)遷葬公告期間,宜跨越大寒節氣或農曆春節、清明節等時節,並至少 需有三個月以上。

(二)遷葬公告函由本局函轉本市各區公所、殯葬管理所及各縣市政府協助代為公告周知。

(三)遷葬公告管理機關得另函請墳墓遷葬所在地區公所及毗鄰區公所函轉各里辦公處代為公告周知。

(四)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及重要交通出入口處樹立遷葬公告牌,並得刊登當地報紙遷葬公告一天至三天。

(五)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八、墳墓遷葬認領作業:

(一)認領人應為往生者之家屬(委託辦理者應出具委託書)。

(二)遷葬公告期間,如有二人以上提出認領時,應出具家屬會議同意書或委任書,推舉一人為認領人。

(三)辦理墳墓認領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1.墓者除戶謄本、戶籍相關資料(證明認領人與往生者關係)。

2.如因立碑年代久遠碑名不清或往生者使用俗名立碑或無立碑(土堆),無法於戶政機關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其他親屬(無其他親屬時,得尋與往生者相識之人)二人以上,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具結證明往生者身分。

3.認領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4.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5.其他證明文件。

九、墳墓起掘作業:

(一)認領人確定墳墓起掘日及時辰後,應於起掘日三天前通知管理機關遷葬小組,依約定時間、地點,辦理墳墓起掘勘查作業。

(二)起掘作業時,認領人應配合辦理事項:

1.管理機關遷葬小組人員未到場前,不可開挖起掘。

2.起掘時,應配合拍攝起掘過程照片:

(1)起掘前:認領人與起掘前墓貌(納骨塔(亭)及墓厝查估 封條)、墓碑及墓籍編號合照。

(2)起掘中:墳墓起掘過程照片(應含墓籍編號)。

(3)起掘後:屍骨及墓籍編號合照。如有蔭屍或合葬(總數)等情形,應加拍近照。

(三)起掘完成後,認領人應於「起掘紀錄表」內簽章。另得申請「墳墓起掘許可證明」(已申請補償)辦理火化或骨灰(骸)存放事宜。

十、墳墓起掘完成後,認領人應攜帶印章至管理機關填寫申請書及印領清冊,申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一)墳墓於遷葬公告前,已自行起掘遷葬,或墳墓型式為納骨塔(亭)或墓厝,自行撕毀查估封條,其內部骨罐。

(二)經墳墓起掘後為空墳、生基(在世者預先造設之墓)或無骨骸(不含衣冠塚)。

(三)非遷葬公告範圍內之墳墓。

(四)經書面通知限期需補正文件或程序,逾期仍未辦理。

(五)提供之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六)未通知管理機關會同墳墓起掘作業,而自行起掘遷葬。

(七)經管理機關代為起掘遷葬之有(無)主墳墓。

(八)違反殯葬法令及其他相關法規。

十一、逾越墳墓遷葬公告期間之無人認領有(無)主墳墓,委由管理機關代為起掘、遷葬作業之相關費用(含祭祀、起掘、撿骨、裝罐、運送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支付(本作業不含遷葬範圍內之廢棄墓塚磚塊、垃圾或整地處理)。

十二、地下無主骨骸之起掘遷葬,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公共設施工程自行辦理,相關業務管理機關應予協助;或委託管理機關代為起掘、遷葬作業,所需相關費用(祭祀、起掘、撿骨、裝罐、運送、火化、研磨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支付。

十三、骨灰(骸)安置作業,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有(無)主墳墓:

1.骨骸起掘經撿骨及火化後,以骨灰罐裝置並於骨灰罐外篆刻往生者姓名(無碑名者或碑名字跡模糊不清者,得以黏貼護貝識別卡標示),安置於管理機關指定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其存放規費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支付。

2.骨灰罐進塔安置後,經墓主事後認領時,可無償領回退塔。

(二)地下無主骨骸,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或支付費用委託管理機關代行遷葬,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及火化後研磨,即可灑葬,其灑葬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支付。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或支付費用委託管理機關代行遷葬,於骨骸於起掘、火化及撿骨後,裝於骨灰罐內或適當容器內,於外部黏貼護貝識別卡標示,記載計畫名稱、起掘日期、編號等相關資料,安置於管理機關指定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或萬人塚設施內,其存放規費或萬人塚興建工程費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支付。

(三)地上(下)有主骨灰(骸)起掘之陪葬品,由辦理機關拍攝紀錄及造冊保管,供認領人於認領骨灰(骸)時一併領回;無主骨灰(骸)起掘之陪葬品交由文資處辦理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