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師介聘事宜,並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學校得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學校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向教育部申請辦理他縣市教師介聘。
第 四 條 申請介聘之教師應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年資滿六學期以上,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一、依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續聘者。
二、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前項實際服務年資之計算,不採計各項留職停薪及商借他縣市(含海外)學校期間。但育嬰、服兵役之留職停薪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學期。
教師因超額調校或學校合併、停辦之情事,致未能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者,其於原任教學校與現職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教師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介聘小組。
前項介聘小組之組成及運作之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學校教師於本市之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科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積分採計項目,應包括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
第 七 條 介聘達成後,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第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聘任。
介聘達成之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無正當理由者,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或有第一項但書情事,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留任原學校服務,原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未報到或聘任未獲通過之教師,其原學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影響其他教師之介聘效力。
第 八 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已介聘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虛報介聘原因。
二、所提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三、不符合第四條申請介聘條件。
四、申請介聘後至當年度八月一日前,涉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