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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1 10: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歸仁美學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11253787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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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加強歸仁美學館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管理,增進使用效益,提昇生活美學,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歸仁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多功能教室、小學堂、閱覽室、展覽室及歸仁廣場。

第 四 條  機關()、學校、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舉辦下列活動之一,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教育性之展覽、戲劇、音樂、舞蹈及電影等各類藝文活動。

二、區域性文化交流活動。

三、學術性或教育性之研習或演講活動。

四、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或集會。

第 五 條  本場地提供申請使用之時段如下:

一、週二至週五:下午一時至下午四時、下午五時至晚上八時。

二、週六至週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一時、下午二時至下午五時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時段。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填具申請書與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前項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七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保證金外,得免收各項費用:

一、辦理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

三、與本府或主管機關合辦或協辦之活動。

第 八 條  本府或主管機關有特殊情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者,得於使用日五日前通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 九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退還保證金外,無息退還一部或全部費用:

一、因故不能如期使用,並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主管機關,退還二分之一費用。

二、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或中斷使用時,退還其不能使用期間之費用。

三、申請人無法配合前條規定改期者,退還全部費用。

第 十 條  申請人應負責本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病患急救、公共秩序維持、設施與設備維護及其他辦理活動時應注意之事項。

主管機關得審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投保符合一定保險金額之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相關保險;申請人並應於活動辦理前將保險契約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保險期間應自場地布置工作時起,至場地恢復原狀時止;活動因故改期或延長者,保險期間應配合調整。

十一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依第六條申請使用本場地各項設備外,如有需搭建台架及使用燈光、音響或其他外加電力設備者,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二、張貼海報、懸掛旗幟、布條或擺置花籃等物品,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三、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於三十分鐘內回復原狀。

四、場地設有展示物品者,應自負保管責任。

五、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器材及設備應善盡保管義務,如有毀損應由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或賠償;屆期未修復或賠償者,主管機關得逕自保證金扣抵所需費用,並追償不足之數額。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活動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二、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有損壞本場地所在建築或設備之虞。

四、申請人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保險。

五、申請人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第 十三 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二年內不受理同一申請人之場地使用申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