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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2 06: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專案貸款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經產輔字第1120332563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經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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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活絡本市經濟並協助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三、本市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本府採公開評選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貸銀行)提供資金辦理。

四、本貸款分為三類,前二類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專案貸款,第三類為青年創業貸款。各類貸款之申請資格如下:

(一)第一類: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商業登記且稅籍登記於本市之小規模商業;其負責人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1.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

2.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二)第二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且登記於本市之公司或行號。

(三)第三類:設立未滿五年且登記於本市之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或立案之事業;其負責人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1.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且為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

2.於申請日期前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課程達二十小時或取得二學分以上證明。

申請前項第一款及至第二款之貸款者,其實際營業期間應達一年以上。

五、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類最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第三類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貸款之貸放次數,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但第一類及第二類貸款人已清償本貸款、經營正常且債信良好者,不在此限。

六、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作為營運週轉金或創業準備金等為限。

七、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八、本貸款利率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

(二)第三類: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機動計息;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三)第三類貸款經核准者,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及十月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利息補貼:

1.貸款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2.繳交貸款利息收據正本。(補貼金額為單據所列正常繳息金額,不含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3.利息補貼之領據。

前項利息補貼申請逾十個日曆天未提出者,當期不予補貼。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完全者,視同放棄當期補貼。

九、本貸款由本府撥付信保基金新臺幣三千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新臺幣三千萬元,合計新臺幣六千萬元,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設定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新臺幣陸億元為限。

本府及信保基金依前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雙方應依第十點規定補足之。

十、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其中本府負擔百分之四十,信保基金負擔百分之六十。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核准之案件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之資金各負擔一半。

十一、第二類及第三類貸款之申請人為合夥組織之商業或公司者,應徵提申請人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十二、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者,保證成數為九成;保證手續費依信用保證金額及信用保證期間按年費率固定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收。

十三、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銀行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四、本貸款之申請人如下:

(一)第一類:小規模商業之負責人。

(二)第二類:公司或行號。

(三)第三類:事業體或其負責人。

第三類貸款之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相同者,視為同一貸款人。

十五、申請本貸款,應繕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事業計劃書正本。

(三)切結書正本。

(四)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或立案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

(六)申請人為製造業者,並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影本。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第三類貸款者,並應檢附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影本。

(八)貸款用途為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或設備者,並應檢附買賣契約、機器設備目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書件,經申請人同意者,得由承貸銀行協助申請;其申請有關之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十六、主管機關得設臺南市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專案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貸款用途、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產業前景等與本貸款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其經審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十七、前點第一項之審查小組成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管機關、本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市商業會、臺南市直轄市商業會、臺南市工業會、臺南市總工業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等指派代表各一人與承貸銀行指派代表二人兼任。

審查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審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八、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

十九、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二十、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二十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億元,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新臺幣六千萬元,本府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二十二、貸款人及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銀行應停止貸放並提請審查小組審議:

(一)經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貸款人逾欠債務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十四、承貸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五、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