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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7 09: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10158935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勞工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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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基金依規定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勞工局為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本府編列預算撥充之款項。

二、孳息收入。

三、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及就業服務法年度實收罰鍰收入提撥百分之五十撥入。

四、其他收入

本基金以孳息、罰鍰及其他收入為運用財源,本金不得動支。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與本基金業務處理有關之支出。

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

四、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及費用。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經本府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存入定期存款。

第七條之一    本基金應設勞動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與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報管理會備查,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七條之二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局代表二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三、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三人,其中一人應具備法律專長。

前項第三款之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勞工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二年以上之人員。

三、職業安全衛生、勞工行政、工會業務或就業服務輔導等相關領域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七條之三  管理會每年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行之。

第七條之四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之。

第七條之五  管理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製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年度終了時,其剩餘經費得撥充基金來源循環運用。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