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為對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至機構接受照顧服務時,獲得妥適的照護及生活保障,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構:指經政府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含精神護理之家)及康復之家。
(二)照顧服務:指身心障礙者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安置於機構之日間及住宿式機構之服務。
三、機構應備文件:
(一)申請計畫書:含服務項目及收容方式、服務對象及人數、機構收托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組織架構、工作人員編制與現有人力配置。
(二)立案證書影本,如機構為法人應加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份。
(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契約、公共安全及消防檢修審核通過之申報書影本。
(四)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之評鑑證明(新設立者得免附)。
四、簽約機構之資格及條件:
(一)身心障礙機構:
1.最近一次評鑑成績乙等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2.新設立者,經審核通過後簽約。
(二)老人福利機構:位於本市轄內且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甲等以上或合格,無不良紀錄者。
(三)護理之家及康復之家:本市及鄰近縣市機構為主,最近一次評鑑成績乙等以上或合格,無不良紀錄者。
五、督導查核:經簽訂「臺南市政府轉介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式照顧契約書」,本局將不定期予以督導查核,查核結果有違反契約內容規定時,應隨時函知機構立即改善,或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暫停轉介個案,並視情節嚴重程度,終止契約並轉移個案。
六、與本局簽約機構受主管機關或上級主管辦理之機構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時,本局得隨時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