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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3.21 10: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民戶字第1100752816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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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獎勵本市市民生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三、本市新生兒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其父或母一方得申請生育獎勵金:

(一)新生兒於本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

(二)新生兒之父或母一方設籍本市連續六個月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

前項第二款設籍期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戶籍最後遷入本市起算至新生兒出生日止。

新生兒之父母均死亡、行蹤不明或受監護宣告時,得由新生兒之實際扶養人提出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時仍設籍本市之限制。

四、符合第三點申請規定者,按產婦生產新生兒之個數,依下列標準發給生育獎勵金:

(一)第一名: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第三名及第四名:新臺幣三萬元。

(四)第五名以後:每名新臺幣五萬元。

新生兒個數之計算,以在國內完成出生設籍登記為準。

五、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申辦新生兒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戶政所提出生育獎勵金之申請,逾期視為放棄。但具正當理由經戶政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辦理。

六、戶政所辦理新生兒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時,發現有符合第三點申請資格者,應主動告知,並協助其辦理申領。

七、申請人經查不符本要點之規定,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生育獎勵金者,應立即返還生育獎勵金。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將款項撥付各戶政所,由戶政所辦理發放。

九、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新生兒依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