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消防局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
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建築、電
力、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
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新委員,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三、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縣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四、本鑑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縣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
。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不予受理。
(五)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五、鑑委會辦理第四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
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並得派員會同本縣消防
局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鑑委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本縣消防局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
之困難,請求協助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或鑑定結果
不服請求認定時。
(三)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四)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日起十五日內附具理由,經由本縣消防局向本府申請鑑委會認定;本
縣消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委會審議。
鑑委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
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函請內政部派員列席。
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鑑委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
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鑑委會受理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
料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送本縣消防局。
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時。
十一、鑑委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二、鑑委會委員或另委請之機關、學校之學者、專家均為無給職。但得
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鑑委會所需經費,由本縣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但火災受害人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認定鑑定案件時,應由申請人負擔有關調查、鑑定支
出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
十三、鑑委會因檢討會務或辦理技術研究事宜,得召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