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為辦理實施平均地權業務,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
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
位預算,以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地政處為管理
單位。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 (讓 )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五、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六、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
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七、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八、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以貸款方
式運用。但第五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助方
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 5 條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支用。
第 6 條
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畫
。
第 7 條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主管機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第 8 條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利率
計算。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會計及財物事務之處理,應
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未訂定前,準用中央相關制度。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