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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2 16: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反怠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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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為有效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建立健康永續之生活環境,對本市機動
車輛停車未關閉引擎者須進行管制,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
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南市
環境保護局,必要時本府相關單位暨所屬機關應協助執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怠速,係指機動車輛在一定場所停車等候,引擎持續運轉
之情形;所稱反怠速,係指機動車輛在一定場所停車等候,引擎持續運轉
不得逾三分鐘。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機動車輛,包括以汽油、柴油或其他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之
車輛。但不包括油電混合車及其他使用電池燃料之車輛。
前項機動車輛種類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輕型機
    器腳踏車。
二  小型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
    車、代用小客車、小型特種車。
三  大型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
    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


第 5 條
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停車等候逾三分鐘者,應關閉引擎。
前項所稱之一定場所係指下列場所或道路:
一  本市公私立停車場或其他供機動車輛停放、接駁、轉運之場所。
二  本市之道路。


第 6 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  冷凍車、冷藏車基於裝載物料之保鮮、保存需要,於裝載或卸貨中,
    有怠速之必要者,惟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但十二噸以上大貨
    車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十分鐘。
二  基於空氣流通及乘客健康考量,幼童專用車、遊覽車及大型客車,得
    於乘客上車前二十分鐘啟動引擎,乘客下車停妥後,須關閉引擎。
三  吊車、混凝土車及其他工程車輛於作業中,有怠速之必要者。
四  新聞轉播車,於作業中有怠速之必要者。
五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醫療車、垃圾車、清溝車、拖吊車等於執行
    職務時,有怠速之必要者。
六  行駛道路中,基於交通管制、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等,有怠速之必要
    者。
七  其他特殊情形或車輛,有怠速之必要者。


第 7 條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第五條所定之場所,執行
反怠速檢查或管制。
對於前項檢查或管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機動車輛停車等候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駕駛人罰鍰如下,並得連
續處罰:
一  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五百元。
二  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三  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二千元。
違反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時間限制者,應依前項罰鍰規定處罰
之。


第 9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