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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8 08: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616801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水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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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下水道,特依下水道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水質標準所經過之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沉澱
    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水質標準:指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之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
    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
    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之
    用戶。
五、一般用戶:指除事業用戶外之其他用戶。


第 3 條
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應設置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由所有權人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向台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核准;設備完工後,須經本府檢驗合格,使得聯接於下水道。


第 4 條
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應設
置之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申
請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本府檢驗合格,使得聯接於下水道


第 5 條
依前條申請設置用戶排水設備,除依主管建築機關所訂有關規定辦理外,
應具備申請表及用戶排水設備系統圖說。
前項圖說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下水道聯接口,比例尺百分之一)。
二、地下室平面圖(比例尺百分之一)。
三、一樓平面圖(比例尺百分之一)。
四、二至頂樓平面圖(比例尺百分之一)。
五、屋頂平面圖(比例尺百分之一)。
六、管線配置立面圖。
七、圖例及說明。


第 6 條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經核准後,如有變更設計事項,應檢具圖說向本
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7 條
私有巷道內,經有關住民申請,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由本府興建污水用戶排
水設備:
一、經公告下水道可使用地區或即將可使用地區。
二、巷道寬一.五公尺以上,或不足一.五公尺情況特殊而有興建用戶排
    水設備之必要者。
三、聯接用戶排水設備達二戶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施設用戶排水設備。
依前項規定所完成之設施所有權歸屬本府,其管理由本府管理。
第一項之工程範圍包括管渠及其附屬設施及相關修復路面。


第 8 條
下水道未完成地區或尚未公告使用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管、廢水管
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應徹底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之下水排水,應依主管建築機關所訂規定或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依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設置之專用下水道,其收集系統欲聯接本府興建之
下水道者,應先經本府核准。
聯接後,其專用下水道之設施歸由本府維護管理。


第 10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渠,其與公共下水道管渠之分界點,應在都市計畫或既
成道路之法定建築線上。


第 11 條
事業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依法可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自行裝設相
關排水設備,以供流量測定或水質檢驗。


第 12 條
排入下水道之下水水質,應符合本府公告之下水道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