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市地重劃業務,應就各期重劃經費設
置重劃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臺南市市地重劃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地政
處為管理單位。
第 3 條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支用。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借款收入。
二 抵費地標售、讓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及差額地價收入。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 政府補助收入。
五 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 工程費用: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應
納之空氣污染防治費及應付之各管線費用。
二 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該重劃
區必要之業務費。
三 借款本息。
四 差額地價補償。
五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供各區增加建設
、管理、維護之用。
六 其他該期重劃案所需相關經費。
第 6 條
本基金不足供前條所定用途使用時,應由臺南市政府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
補之。
第 7 條
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優先抵付重劃總成本,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
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第五條第五款之用。
第 8 條
本基金專戶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得裁撤之,其餘存權益歸屬臺南市實施
平均地權基金:
一 設立滿十五年。
二 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經抵付重劃總成本,已無盈餘時。
三 管理單位審酌該區已無增加公共建設之需要,經本府核定後。
第 9 條
本基金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其執行、決算之編造、會計及財物事務之處
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未制定前,得準用中央有關制度。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