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係指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
承裝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受理燃氣熱水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申
請、變更營業之登記,或申請補發、換發證書,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證書
所收取之費用。
第 3 條
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四百元。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證書者,亦同。
第 4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收取證書費:
一 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換發證書者。
二 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證書者。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