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急難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二
十三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急難救助之對象如下:
一 市民死亡其家屬無力殮葬,實際協助殮葬者。
二 市民罹患重病或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之市民,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
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四 市民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車費,無法前往報到者。
五 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缺乏車資,無法返鄉者。
六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者。
七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
要者。
第 3 條
急難救助申請之手續如下:
一 合於前條第一款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及相關費用收據或估價單之
證明文件,於三個月內,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
出申請。
二 合於前條第二款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
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
個月內,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三 合於前條第三款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診斷
書、失業認定證明、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徵集令或在學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
四 合於前條第四款者,應檢附就職通知單或相關證明資料後向本府社會
處申請。
五 合於前條第五款者,應繕具申請書向本府社會處申請。
六 合於前條第六款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七 合於前條第七款者,應檢附里幹事訪視評估報告表、戶口名簿、私章
及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第 4 條
急難救助金之發放種類及標準如下:
一 喪葬救助:合於第二條第一款者,發給喪葬救助金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
二 傷病救助:合於第二條第二款者,發給傷病救助金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八千元以下。
三 生活救助:合於第二條第三款者,發給生活救助金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八千元以下,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新臺幣二萬元。
四 行旅川資救助:合於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者,發給單程莒光號以下
火車票或國光號以下汽車票,並視實際需要發給餐點費新臺幣八十元
。
同一種類之救助,三個月內不得重覆申請。
第 5 條
經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者、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
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救助。但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
活仍陷於困境,經調查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急難救助案件,由各區公所辦理實地訪查、蒐集相
關資料並協助救助。各區公所對於急難救助對象經核予救助後,仍陷於困
境者,得轉報本府再予以救助。
第 7 條
急難救助經費由本府預先撥付各區區公所核實支應,各區區公所應按季檢
附委託收支清單、原始憑證連同民眾急難救助概況表送本府辦理核銷。
第 8 條
申請人及其家屬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訪查或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者,訪
查人員應於申請書表內詳細敘明,必要時得拒絕申請。
第 9 條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者,經調查屬實,得追回已發給之急難
救助金;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