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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3 22: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區段徵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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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發新社區或綜合性開發用地取得辦理區
段徵收,特設置區段徵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據預算法第九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向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地方建設基金或金融機關貸款。
二  區段徵收後所取得之剩餘可建築用地公開標售、讓售、標租及設定地
    上權之收入及差額地價收入。
三  本府自行籌款。
四  由需地機關籌款。
五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  本府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撥充。
七  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實施區段徵收先期籌備工作及工程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二  區段徵收土地開發工程費用、地價補償費、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補償費
    、土地整理費及貸款利息。
三  其他辦理區段徵收相關業務所需費用。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本市各行庫設立專戶存支,並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
款。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未訂定前,得準用中央有關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處分土地之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貼補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