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施,
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第 3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 ,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
一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 (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 、乙種建築
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
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經申准得設置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者。
四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養殖使用者。
五 都市土地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
者。
第 4 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
提出: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
約。
二 前條各款之一之證明文件。
公所接獲申請後,經勘查屬實,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本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
機關 (單位) 複查。
第 5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期滿後,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
滿前一個月前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第 6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 7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依第四條程序辦理變更登記。
第 8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已報失之養殖漁業登
記證,嗣後發現者,應即繳回本府。
第 9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本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註銷登記,並命其繳回
原領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 10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
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申請核發新證。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