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改善環境衛生,提昇市民生活品質,妥善
處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污泥,特制訂定條例。
第 2 條
取得本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業者,得繳付代處理費,委託台南
市環境保護局代為處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污泥。
前項所稱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業者,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取得
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證者。
第 3 條
代處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污泥,以實際重量計費繳款,其收費標準如附
表。
第 4 條
依本條例委託代處理時,不得摻雜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污泥以外之工業廢
液。
第 5 條
受委託代處理費用收入,全部繳交市庫。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