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勞工福利政策,並使臺南市勞工育樂
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各項設施發揮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勞工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各項設施如下:
一 地下室:停車場。
二 一樓、二樓:會議廳、會議室、教室、餐飲部、娛樂室。
三 三、四樓:住宿部。
第 4 條
本中心各項設施使用規定如下:
一 會議廳、會議室、教室、娛樂室:供勞工團體或公司、機關、學校、
團體舉辦集會或活動使用。
二 住宿部:供勞工團體或勞工個人及其眷屬或其他專案核准者住宿之用
。
三 餐飲部:提供餐飲服務。
四 停車場:供車輛停放。
第 5 條
本中心各項設施使用申請手續如下:
一 申請使用會議廳、會議室、教室者,應於預訂日起三日內填具申請書
並預繳場地費,經本中心核准後方得使用。
二 團體或個人住宿者,於住宿時,向本中心櫃台辦理登記繳費,預訂住
宿者,須於訂房後三日內繳納訂金,經本中心核准後方得使用。
前項各項設施使用須知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停止其使用:
一 違反法令或妨害公序良俗者。
二 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種社團集會者。
四 有損害本中心之建築及設備之虞者。
五 其他經本府認為不宜使用者。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使用本中心各項場地設備如有毀損,應按市價賠償或修復。
第 9 條
申請使用者無論使用與否所繳費用概不退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
一部或全部:
一 申請使用者,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本中
心者,得退還預繳場地費二分之一或訂房之住宿費用二分之一。
二 因不可抗力事故,如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使用者,得退還無
法使用期間預繳之場地費或訂房之住宿費用。
第 10 條
本中心各項營運收入全數解繳本市社會福利基金專戶。
本中心委外經營時向受託經營者收取之權利金及其他款項全數解繳本市社
會福利基金專戶。
第 11 條
本中心因營運所需,必要時,得委外經營,並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