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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3 22: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9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557002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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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車輛(含動力機械及貨
櫃),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市容觀瞻及道路暢通,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
第十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查報、認定、移置、保管及清除廢棄車輛
之執行機關為本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但有牌廢棄車輛查報
及認定之執行機關為本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執行機關得相互協
助執行之。


第 4 條
本府交通局及本市各區公所應協助查報、勘查及認定轄區內疑似廢棄車輛
;本市監理站(以下簡稱監理站)應協助環保局及警察局查明車輛所有人
資料,如該車輛非監理站所列管者,亦應代為查詢,並配合辦理廢棄車輛
之報廢工作。


第 5 條
疑似廢棄車輛經環保局或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即張貼清理通知於
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
所存放。


第 6 條
警察局處理車禍事故破損之車輛,除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外,應責令車
輛所有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者,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 7 條
警察局勘查認定有牌疑似廢車時,如查獲其為失竊或涉案之車輛,應依法
處理。


第 8 條
廢棄車輛經環保局移置後,警察局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於通
知日起五日內至指定場所認領。
前項廢棄車輛逾期無人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
車輛所有人情形,經環保局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清除。


第 9 條
執行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
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 10 條
環保局無法移置之大型廢棄車輛,得原地公告一個月後,依廢棄物清除。


第 11 條
環保局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後,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
查明者,應通知監理站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 12 條
廢棄車輛經環保局移置後,車輛所有人應繳交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
領回。但於張貼清理通知前已辦理車輛失竊報案手續者,免繳移置費及保
管費。
前項廢棄車輛之移置及保管作業委由民營業者執行者,其費用由民營業者
收取。


第 13 條
車輛移置費收費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一千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貨櫃
    ,每輛(個)次六千元。
六、動力機械每輛次八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 14 條
車輛保管費收費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二百元。
三、大型每輛每日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貨櫃
    ,每輛(個)每日七百元。
六、動力機械每輛每日八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取,自移置日起算,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但移置指定場所一小時內完成領車者,免收保管費。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