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濟助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民眾,特
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市警察局 (以下稱本局) 為執行機關。
第 3 條
民眾因下列情形之一致傷殘或死亡者,依本條例之規定給予濟助。
一、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給予濟助之標準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台幣 (以下同) 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
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1 極重度: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予一萬元至三萬元生
活費。但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月給予三萬元至五萬元
生活費。
2 重度: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3 中度: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4 輕度: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因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
並支付殯葬費,或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同款第一目情形時,依
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給予生活費濟助者,於癒復至重度身心障礙、復
原或死亡時停止發給;植物人於癒復至極重度時起,其生活費濟助,依極
重度之標準發給生活費。
第 5 條
領取前條撫卹金、殯葬費、醫療費、慰問金之期限,順序及手續如下:
一、期限:
1 領取醫藥費應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但經醫療機構證
明需較長期間治療始能痊癒,經於限內報請該管警機關延長者,不
在此限。
2 領取撫卹金、殯葬費、慰問金、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
辦理,除情形特殊外,逾期不予受理。
二、順序及手續:
1 醫藥費、慰問金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名領取。撫卹金、殯葬
費由遺屬領取,其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2 領取撫卹金、殯葬費、醫藥費、慰問金應填具領取表,連同有關證
明文件、費用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送由處
理事故之警察機關轉陳本府核發。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 6 條
本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