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且其重
建基地位屬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者,適用本標準。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申請重建,其建蔽率依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所載規定辦理,未載明者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
則所訂住宅區建蔽率為限。但都市計畫地區住宅區建蔽率未滿
百分之六十者,得放寬至百分之六十。
第 四 條 本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依本條例申請重建者,其
新建建築物建蔽率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自發布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