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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臺南市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1.01.11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降低營業場所意外事件之影
響,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以下簡稱
營業場所)如下:
一、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業、三溫暖
業、資訊休閒業、遊樂園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
公尺以上之商場(店)或百貨公司。
三、經本府指定營利事業之場所。
第 四 條
前條之營業場所,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設立或變更登
記。
第 五 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
: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
第 六 條
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
件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
以顯明文字張貼並將保險證明文件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處所,以供消
費者辨識。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營業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
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將證明文件影本送本府備查。
第 九 條
未依第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
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第五條規定,或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營業場所
,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