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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1.07.16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臺南市公有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提昇
停車場整體經營服務水準,改善違規停車情形,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指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設置之下列場所: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
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前項第二款路外停車場包含停車格位、通道及其附設空間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停車違規稽查及獎助由
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路外停車場得委託經營管理,其管理作業由受委託管理機
關定之,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四 條 停車場置管理人員,由主管機關僱用之。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證,並於受僱時由
主管機關實施職前訓練。
第 五 條 停車場之收費得視道路寬度、道路服務水準、地區交通狀
況、商業區位、停車需求、停車場設施狀況等因素分別採計時
、計次方式,及差別費率、累進費率、限制停車時間等管理措
施擬訂之;其收費方式如附表。
停車收費時間、方式及費率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後實施
。
第 六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例假日
照常收費;元旦、農曆春節、清明節、中秋節暫停收費。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停車管制措施或暫停收費時間。
路邊停車場以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
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
未滿半小時者,以半小時計算收費。
第 七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
總數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調整收費方
式、費率種類、時段或暫停收費,公告後實施。
第 八 條 路外停車場以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
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
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
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
路外停車場得採全天候收費,例假日亦同。
主管機關得視路外停車場情形另訂停車優惠方案,公告後
實施。
第 九 條 停車費率為計次收費者,指該計次費率時段內,每一輛車
進入停車場一次;跨越二個以上之計次費率時段,分別計價之
。
計次費率時段依各停車場之特性,由主管機關公告後實施
。
第 十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路邊
停車場停車,未於二十日內依規定繳費者,即進行逾期繳費處
理作業收取逾期處理工本費,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七日內補繳並收取郵寄工本費,逾期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處理工本費按停車筆數向駕駛人收取,每筆新臺
幣二十元;郵寄工本費依郵寄成本計算。
第 十一 條 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逾三日,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主
領車,並自第四日起加倍收費。無故拒領者,由主管機關通知
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置至其他處所。
第 十二 條 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停車場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其停
車費率依該停車場費率之兩倍計收,並不得使用月票。
第 十三 條 停車欠費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經書面通知後仍未繳納
而使用停車場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
置至其他處所。
第 十四 條 下列車輛於執行勤務時,在路邊停車場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勤務之政府機關編制內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偵防車、工程車、垃圾車、水肥車、軍用車。
二、執行勤務並著制服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
務隊員駕駛之車輛。
三、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親自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停放路邊停
車場者,停車費得予半價優惠;其實施方式、適用對象與查核
方式等辦法及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路邊停車場僅供停車位置,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
負保管責任。
第 十六 條 路外停車場經營者於車輛進場時,應製據交付車輛使用者
收執,車輛應憑據出場,票據遺失而為他人憑據出場者,應由
車輛使用者自行負責。車輛使用者對車內物品應妥慎保管,停
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
營者之事由,致車內物品遺失或車輛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
路外停車場得因應停車場設施狀況,經主管機關公告以停
車場管理人員巡場方式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車輛免憑據進出
場。
第 十七 條 停車時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時損毀停車場各種設
備者,應照價賠償。
第 十八 條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在停車場內辦理活動者須
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十九 條 停車場內禁止未懸掛牌照、使用他車號牌、使用已吊銷、
註銷之牌照、報廢、廢棄車或無法行駛等車輛停放,違反者由
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車主改正,逾期未改正而使用停車場者,
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置至其他處所。
第 二十 條 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辦理移置、保管、通知
車主領車及收取相關費用、公告、拍賣等作業,準用臺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辦理前項通知車主領車作業,得開啟車輛查證引擎號碼。
車主領車前,應繳清積欠之停車費及工本費;該費用由車
輛移置保管機關代收。
第二十一條 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得不受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
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提供優惠停車費
率或收費方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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