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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發文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文日期: |
102.07.24 |
發文字號: |
府工使二字第1020655639A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主旨: |
訂定「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
內容: |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制度,提昇專業機構及人員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
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查核及申報場所之複查。工務局如查涉有
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專業檢查人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
列文件檢送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
議:
(一)屬申報案件書面查核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及申
報書原卷。
(二)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
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
。
前項簽證檢查人經合法通知,屆期未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
審議案件涉有重大爭議時,工務局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
三、專案小組由工務局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
諮詢意見。
四、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簽證不實
,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情節嚴重。
(二)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
(三)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用途或範圍檢查(含違建),且未於申
報書檢查紀錄簡圖附註具體說明。
(四)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嚴重。
(五)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屬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
(六)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仍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
(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
五、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次
,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為簽證不實,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情節輕微。
(二)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
(三)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
(四)提出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
(五)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仍提出改善計畫。
(六)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
(七)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仍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
(八)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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