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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政府處理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事件裁量基準」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
發文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文日期: |
102.07.15 |
發文字號: |
府地用字第1020627887A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主旨: |
訂定「臺南市政府處理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事件裁量基準」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政府處理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事件裁量基準 |
內容: |
一、臺南市政府為處理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罰鍰
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者,按違規面積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裁量基準如附表。
依本法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依所訂基準,按次處以罰鍰。
三、依本法應裁處罰鍰之違反管制使用之行為,有礙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
情節重大者,如濫倒廢土或廢棄物、濫採砂石等,得依第二點所訂基
準,處原定罰鍰二倍以上數額。
四、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第一次以處罰違規行為人為原則,查無行為人
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負土
地使用管理責任之人為處罰對象。
經要求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逾期而不
遵從者,第三次除處罰行為人外,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得
併同處罰。
五、依本基準裁處後,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之案件(如
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容許使用、公告特定地區、臨時工廠登記、休閒
農場輔導等),於申請案件核准或駁回前,得不予限期變更其使用及
連續裁罰。
六、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酌以加重或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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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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