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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回饋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
發布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2.07.08 |
發布字號: |
府法規字第1020593054A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臺南市回饋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回饋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實施辦法 |
內容: |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為回饋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落實回饋地方
之政策,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指公立殯葬設施對當
地居民環境安寧、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市容景觀、意識觀感
等影響所及之鄰近區里。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以前一年度決算數為基準,依下列算式由
臺南市殯葬事業管理基金編列回饋金:
一、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未設有殯儀館或火化場者:
(前一年度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公立殯葬事業之收
入-前一年度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公立殯葬事業之
現金費用)×百分之五。
二、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設有殯儀館或火化場者:
(前一年度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公立殯葬事業之收
入-前一年度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公立殯葬事業之
現金費用)×百分之五×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 五 條 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回饋金之分配,應以各該殯葬設施
影響所及之鄰近區里為單位,並以造成之影響程度為權重分配
之。
第 六 條 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區公所,應依回饋金分配原則統籌
管理回饋金,並於每年五月研訂下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
第 七 條 回饋金之申請、收受、運用及核銷,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回
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辦理。
各里應於每年五月研提回饋金使用需求,由里辦公處報請
區公所審議,依回饋金使用計畫支用。使用計畫變更或辦理計
畫外之臨時或特殊事項時,亦同。
各里經費支出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區公所對於回饋金之使用,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
一、公平、公開,並確實反映地方需求。
二、使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
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建立地方特色。
三、里民健康保健與文康、體育、藝文、宗教活動、敬老
慈幼及外縣市觀摩活動。
四、受領回饋金額達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區公所,使用
於資本門建設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第 九 條 區公所辦理之回饋地方計畫,主管機關得組成評鑑小組考
核執行成效;對經評定成效不彰之計畫,得要求區公所重新檢
討或停止辦理。
前項評鑑考核,由主管機關併年終公立殯葬設施查核評鑑
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修正之
第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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