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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2.07.08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20599543A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攤販管理、維持商業秩序
     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銷售貨物
         或提供勞務者。但受政府機關邀請展售商品或服務者
         ,不在此限。
       二、集合攤販:指聚集多數攤販從事集體營業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經濟發展局:辦理攤販管理及受理申請設置攤販之事
         項,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執行。
       二、地政局:提供都市計畫區外,攤販營業場所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三、都市發展局:審核都市計畫區內,攤販營業場所土地
         使用分區。
       四、交通局:審核攤販設置對交通衝擊及影響。
       五、環境保護局:審核攤販環境清潔計畫。
       六、消防局:辦理攤販營業場所消防設備之安檢及稽核。
第 四 條  攤販應設置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地點。
       攤販設置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公有零售市場周圍地區者,得
     納入該市場自治組織管理。
第 五 條  設置集合攤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
     時亦同:
       一、申請書:載明負責人姓名及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
         地址、代表人姓名及核准證明文件。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非土地所有權
         人,應取得同意使用土地相關證明文件。
       三、使用分區文件:都市計畫區內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都市計畫區外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集合攤販設置計畫書:
       (一)工程計畫書:含集中場位置圖及攤位配置圖。
       (二)營運計畫書:含設置攤販自治管理組織、交通維持
          計畫及場地管理收費規定。
       (三)環境清潔管理計畫書:含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回
          收及清理、污水處理及噪音管制。
       (四)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計畫書: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
          規模者,應備有本府消防局公告之消防安全設備。
       申請文件未齊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設置集合攤販後,應通知相關稅捐機關。
第 六 條  集合攤販之許可期限為三年。
       集合攤販許可設置前,主管機關應於設置地點之里辦公處
     公告三十日以上。
第 七 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地點置專人負責清潔打掃,並保持環境清潔。
       二、不得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三、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四、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廢棄物
         並應確實分類,不得落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第 八 條  集合攤販應成立自治管理組織,其任務如下:
       一、維護營業場所交通及消防安全。
       二、管理營業場所環境衛生、空氣品質及噪音。
       三、管理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撤離營業設備。
       四、安置攤販及協調糾紛。
       五、接受主管機關輔導,配合積極發展觀光。
       六、改善城市景觀,發展地方特色。
       七、發展現代化客戶導向之消費環境。
       八、配合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
         事項。
第 九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設置集合攤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經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申請;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處負責人或代表
     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 條  集合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成立或運作自治管理組織。
       二、違反集合攤販設置計畫書內容。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集合攤販,應自適用本自治條例
     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
     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施行區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